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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2021修訂)

甘肅省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2021修訂)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3號

甘肅省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21年7月28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甘肅省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7月28日

甘肅省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2017年9月28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1年7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以及與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及裝修工程。

軍事建設工程、搶險救災、農民自建低層住宅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的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法律、行政法規對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將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其所屬的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負責實施具體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水利、發展和改革、工信等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專業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建設工程責任主體及施工圖審查、工程質量安全檢測、監測、預拌混凝土生產、預制構配件生產等與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和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及本省的相關規定,在資質、資格允許范圍內從事相應業務活動,履行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職責,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六條   建設工程應當符合綠色、人文、科技的建設理念,積極推廣應用先進科學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環保、節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和新技術,推進建筑產業現代化發展,提高建設工程質量和品質。

第七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責任終身制。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建設工程責任主體及其法定代表人、項目負責人應當在工程設計使用年限內對因其原因造成的質量問題承擔相應責任。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優質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標準化及文明施工激勵機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提高建設工程質量和品質、安全生產水平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建設單位的責任和義務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加強建設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對建設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生產負責,并履行下列責任和義務:

(一)將建設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單位,并在與其簽訂的合同中明確約定雙方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責任;

(二)按照國家及本省有關工程造價和定額的規定,合理確定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各方的費用和工期,不得隨意改變;

(三)資金安排能夠滿足施工需要,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撥付工程款;

(四)提供符合施工條件的施工場地,協調解決施工現場各施工單位及毗鄰區域內影響施工質量和安全的問題;在項目開工前應當取得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地面現狀和各類地下管線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并向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進行交底;

(五)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與工程建設有關的各方進行設計交底和圖紙會審;

(六)按照相關規定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對工程項目及工程實體質量進行檢測或者監測,見證或者委托監理單位見證現場檢測及施工單位的取樣送檢工作;

(七)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質量和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發生質量事故時,及時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單位共同提出處理意見或者處理方案;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和義務。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設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相關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有資質的工程項目管理單位,對建設工程全過程提供專業化的管理和服務。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施工圖審查機構進行審查。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批準的,不得使用。

經審查通過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不得擅自修改,確有必要進行修改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修改。施工圖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等國家規定的主要內容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原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重新審查,審查合格后方可用于施工。

交通、水利等專業工程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可以與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合并辦理。

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前,應當組織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責任主體簽署法人授權委托書和項目負責人工程質量終身責任承諾書,并建立責任主體項目負責人終身責任信息檔案。對于未簽署工程質量終身責任承諾書的工程不予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費計入工程造價,及時撥付給施工單位??顚S?。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以及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對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費的使用情況實施監督。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不得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單位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不得違法指定工程分包單位及建設工程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和預拌混凝土的供應單位。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收到施工單位工程竣工報告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符合竣工驗收條件的工程按照規定程序組織工程竣工驗收,并提前七個工作日將驗收時間、地點、驗收組名單等信息書面通知負責監督該工程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

住宅工程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前先組織分戶驗收。

單位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且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工程質量保修書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文件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辦理竣工備案,并及時向相關的檔案管理部門移交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責任主體項目負責人終身責任信息檔案及其他建設項目檔案。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要求設置永久性標牌。

交通、水利、消防、環保、人民防空、通信等專業工程的竣工驗收備案,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交付的住宅工程應當按照規定向房屋產權所有人提供房屋使用說明書和工程質量保證書。

房屋使用說明書應當載明房屋建筑的基本情況、設計使用壽命、性能指標、承重結構位置、管線布置、附屬設備、配套設施及使用維護保養要求、禁止事項等。

第三章   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單位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七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對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質量負責,并履行下列責任和義務:

(一)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設計圖紙會審,做好設計文件交底;向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詳細說明工程勘察、設計文件;

(二)勘察單位應當參加建設工程基槽及樁基分項工程、地基基礎分部工程及單位工程竣工驗收,并簽署意見;設計單位應當參加設計文件中標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的分部分項工程、地基基礎分部和主體結構分部工程及單位工程竣工驗收,并簽署意見;參加單位工程竣工驗收前勘察、設計單位還應當出具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質量檢查報告并提交建設單位;

(三)參加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分析,對因勘察、設計原因造成的事故提出相應的技術處理方案;參加處理工程施工中出現的與勘察、設計有關的其他問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和義務。

第十八條   勘察單位在勘察作業時,應當嚴格執行操作規程,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保證各類管線、設施和周邊建筑物、構筑物的安全。

第十九條   設計文件應當滿足國家規定的深度要求,并符合下列規定:

(一)對建設工程本體可能存在的重大風險控制進行專項設計;

(二)對涉及工程質量和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進行標注;

(三)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明確質量和安全的保障措施;

(四)根據建設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設單位提供的調查資料,選用有利于保護毗鄰建筑物、構筑物、管線和設施安全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

(五)明確建設工程本體以及毗鄰建筑物、構筑物、管線和設施的監測要求及監測控制限值。

第二十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建設工程的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審查,對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承擔審查責任。

第四章   施工單位及其相關單位的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技術標準、施工圖設計文件及施工合同約定組織施工,對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和安全生產負責,并履行下列責任和義務:

(一)建立健全質量和安全保證體系,設置質量、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按照合同約定及有關規定配備與工程項目規模和技術難度相適應的,并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項目、技術、質量和安全負責人,以及質量檢查員、安全員等施工管理人員;

(二)建立健全質量責任制、安全生產責任制和重大危險源監管、隱患排查、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等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三)建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預拌混凝土和設備的進場檢驗制度,進場驗收應當由材料設備管理人員、質量檢查員及監理人員共同進行;

(四)嚴格工序管理和施工質量檢查驗收,按照規定對工序、隱蔽工程、檢驗批、分項、分部及單位工程進行自檢。對隱蔽工程、檢驗批、分項及分部工程,施工單位自檢合格后應當報監理單位進行驗收,未經監理單位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不得繼續施工;對于單位工程,施工單位自檢合格后應當報監理單位進行竣工預驗收,竣工預驗收合格后由施工單位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報告申請竣工驗收;對監理單位提出檢查要求的重要工序,應當經監理工程師檢查認可后方可進行下道工序;

(五)建立工程資料檔案。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施工資料的收集整理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及時、準確、真實、完整,并與工程進度同步;

(六)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標準化施工的要求施工,并按時進行質量、安全生產標準化自評工作;

(七)按照國家有關消防安全技術標準和要求,建立并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度;

(八)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物、噪聲、振動和施工照明等對人和環境的危害和污染,在施工完成后及時對造成的環境損害進行修復;

(九)依法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并繳納工傷保險費,依法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十)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健全應急救援體系;

(十一)發生工程質量事故或者生產安全事故時,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進行處置和上報;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   注冊建造師不得同時承擔兩個及兩個以上的建設工程項目負責人,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職責。項目負責人的變更應當經監理單位、建設單位書面同意,且不得降低資格條件,并報項目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變更后的項目負責人應當重新簽署法人授權委托書和工程質量終身責任承諾書,并報負責監督該工程的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項目技術負責人在建設工程施工前,對工程質量和安全施工的有關技術要求、重大危險源和應急處置措施,應當向施工作業班組、作業人員做出書面詳細說明,雙方簽字確認。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明顯位置公示項目重大危險源,并在相應部位設立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對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地下管線等造成損害的,施工單位應當采取專項保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企業內部教育培訓考核制度,未經教育培訓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省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后,方可擔任相應職務。

建筑施工特種作業人員應當經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相應工種的建筑施工特種作業人員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對于首次上崗的建筑施工特種作業人員,施工單位應當在其正式上崗前安排不少于三個月的實習操作。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前,應當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文件,對國家規定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編制專項施工方案,并明確下列內容:

(一)與設計要求相適應的施工工藝、施工過程中的質量和安全控制措施以及應急處置預案;

(二)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內部質量和安全控制措施的交底、驗收、檢查和整改程序;

(三)符合合同約定工期的施工進度計劃安排;

(四)對可能影響到的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管線、設施等采取的專項防護措施及建筑物沉降觀測方案等。

第二十六條   實施拆除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房屋拆除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承擔;拆除前應當編制安全可靠的拆除施工方案,并在方案中明確拆除工程負責人;拆除現場周圍應當設置圍欄和警示標志,并采取防止揚塵和降低噪聲等措施;對危險區域或者危險部位的拆除應當專人監護。

第二十七條   生產、銷售及租賃單位所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和安全生產防護用品(具)應當具有生產(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并符合有關標準的質量要求,在進入施工現場前,施工單位應當進行查驗。

第二十八條   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現場起重機械的產權單位,首次出租或者安裝起重機械前,應當到本單位所在地市(州)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辦理登記。

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現場起重機械的使用單位應當自起重機械安裝驗收合格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到負責監督該工程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辦理使用登記。

不得出租、使用國家禁止出租、使用的建筑起重機械。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驗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收到檢驗檢測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測,檢測結束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出具檢驗檢測報告,并對檢測結果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單位應當取得預拌混凝土專業承包資質,建立專項試驗室,按照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組織生產,對預拌混凝土生產、運輸過程中的混凝土質量負責。

預拌混凝土生產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向采購單位提供預拌混凝土出廠合格證,出具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單、抗壓強度報告等質量證明資料。

禁止施工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向不具有預拌混凝土專業承包資質的單位采購預拌混凝土。

第五章   監理單位的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一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合同約定,對建設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并履行下列責任和義務:

(一)編制監理規劃和監理實施細則,并按照監理規劃、細則及工程監理規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方式,對工程施工過程實施監理;

(二)審查施工單位施工組織設計、專項施工方案、質量安全保證措施和應急救援預案等并督促落實;

(三)核查施工總承包及分包單位的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項目管理人員執業資格證、項目負責人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建筑施工特種作業人員資格證書等;核查與建設工程有關的工程質量檢測、監測機構及預拌混凝土生產等相關單位的資質情況;

(四)檢查施工單位現場質量、安全生產管理體系的建立及運行情況;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預拌混凝土、設備等進行檢查驗收;審核施工單位制定的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及工程材料、建筑構配件的取樣送檢見證計劃,并按照規定對取樣、封樣及送檢進行見證;對施工單位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費用的使用進行審查;

(五)督促施工單位對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隱患進行整改,情況嚴重的,責令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通報建設單位;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時報告負責監督該工程的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發現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并報告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

(六)驗收檢驗批、隱蔽工程及分項工程;組織分部工程驗收;審查單位工程質量檢驗資料;審查施工單位竣工申請,組織工程竣工預驗收;編寫工程質量評估報告,參與單位工程竣工驗收;

(七)審查施工檔案管理情況,并將監理檔案移交建設單位;

(八)參與或者配合工程質量安全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二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建立現場監理機構,配備相應資格的項目總監理工程師、專業監理工程師和監理人員進駐施工現場。

總監理工程師的變更應當經建設單位書面同意,并報項目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變更后的總監理工程師應當重新簽署法人授權委托書和工程質量終身責任承諾書,并報負責監督該工程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

第六章   工程質量檢測、監測機構的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檢測合同開展檢測活動,對檢測數據、檢測結論和檢測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并履行下列責任和義務:

(一)配備能滿足所開展檢測業務要求的檢測設備和人員;

(二)按照檢測標準程序及方法開展檢測業務,及時出具檢測報告并在檢測報告上蓋章簽字?,F場實施的檢測項目,應當在工程監理和施工單位的見證下進行;

(三)建立檢測臺賬及不合格項目臺賬。對檢測過程中發現涉及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檢測結果不合格的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并及時報告負責監督該工程的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

(四)按照國家和本省工程質量檢測監管要求,對規定的檢測項目應當通過省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的工程質量檢測監管系統進行檢測,并出具檢測報告;

(五)建立檔案管理制度,檢測合同、委托單、原始記錄和檢測報告應當準確無誤,按照年度統一連續編號,不得隨意抽撤、涂改;對自動采集數據并聯網上傳的檢測項目,應當做好原始記錄的電子備份,并打印存檔;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四條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不得轉包檢測業務;不得涂改、倒賣、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不得超越資質范圍或者掛靠其他檢測機構從事檢測活動。

第三十五條   工程質量監測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技術標準、施工圖設計文件和監測合同要求,對建設工程本體以及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其他管線和設施等實施監測,按照設計及相關標準規定的報警值及時報警,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可靠性負責。

第三十六條   工程質量檢測、監測機構不得偽造檢測、監測數據或者出具虛假檢測、監測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檢測、監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監測報告或者偽造、篡改檢測、監測報告。

第七章   建設工程質量保修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八條   在保修范圍及保修期限內出現的工程質量缺陷由施工單位履行保修義務,保修費用由工程質量缺陷的責任方承擔。

因工程質量缺陷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由責任方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商品房在銷售合同質量保證期限內出現工程質量缺陷,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責任和維修費用,建設單位可以依法向有關責任單位追償。

本條所稱工程質量缺陷,是指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以及合同的約定。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質量保修由建設單位或者工程所有者、管理者向施工單位發出保修通知,施工單位接到保修通知后應當及時保修。因拖延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由造成拖延的責任方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施工單位不按照保修書約定保修的,建設單位或者工程所有者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保修,由原施工單位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條   因不可抗力、使用不當或者第三方造成的工程質量問題不屬于保修范圍;使用方或者第三方應當對所造成的質量問題承擔修復責任,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建設工程保修期滿后,在使用過程中因未進行正常維護、檢修及使用不當影響建設工程質量的,由責任人承擔維修費用。

第四十一條   鼓勵建設工程采用工程質量擔保、工程質量保險等方式對工程質量的保修進行保證。采用上述方式的,建設單位不得再預留質量保修保證金,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當建立完善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系和管理制度,配備相應的監督人員和裝備。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主管部門應當對各自行業內的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及其監督人員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考核、管理和業務指導。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及其監督人員經考核合格后方可實施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已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并取得施工許可的建設工程,按照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實施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并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一)抽查建設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責任主體及相關單位的質量和安全行為、履行職責及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

(二)抽查、抽測涉及工程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實體質量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

(三)抽查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安全生產管理情況;

(四)抽查施工質量和安全標準化開展情況,并對施工項目和施工企業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考評工作;

(五)對工程竣工驗收進行監督;

(六)依法對建設工程各責任主體及相關單位的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七)組織或者參與工程項目施工質量和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八)處理與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相關的舉報和投訴;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交通運輸、水利等專業工程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二)要求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責任主體及相關單位提供有關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文件和資料;

(三)糾正施工中違反安全生產要求的行為;

(四)發現質量和安全隱患,責令立即整改或者暫時停止施工;發現違法違規行為,按照權限實施行政處罰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設工程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和誠信檔案,記載建設活動各參與單位和注冊執業人員的信用信息。相關信用信息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通過本省建筑市場信息監管平臺及時向社會公布。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誠信獎勵和失信懲戒的原則實行分類管理,建立質量安全不良行為記錄管理制度。對守信的建設活動各參與單位和注冊執業人員給予激勵,對失信的單位和人員給予信用懲戒。

第四十六條   工程項目因故中止施工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對工程項目中止監督,建設單位負責中止期間的監督管理。

工程項目經建設、監理、施工單位確認施工結束或者竣工驗收合格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對工程項目終止監督。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向施工、監理等相關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地面現狀和各類地下管線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或者進行交底的,工程不得開工,已開工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停工。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委托未取得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在保修期內因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發現的施工質量和安全生產違法違規行為不予查處的;

(二)在監督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非法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對涉及施工質量和安全生產的舉報、投訴不處理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文章分類: 法規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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